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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信访
条例
新编
XX省信访条例
XX省方案生育条例
XX省人大常委会
XX省方案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效劳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实行方案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开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方案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方案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
公民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方案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方案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方案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方案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方案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方案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根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
(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效劳
第十一条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平安。
第十五条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方案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根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处理。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方案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方案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方案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方案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方案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撤消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根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方案生育。对超方案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方案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方案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方案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超方案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方案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超方案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奉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没有完成方案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方案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预、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成心伤害方案生育工作人员,毁坏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方案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方案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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