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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民政府
关于
城市规划
区内
集体土地
房屋
拆迁
补偿
安置
实施
意见
新编
XX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范文
XX县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方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那么。
第二条本细那么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那么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工程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细那么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X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物价、国土、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那么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对拆迁工程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迁。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平安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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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发动、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2023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方案、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那么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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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那么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工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缺乏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屋撤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平安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撤除方案,接受建筑管理部门的平安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平安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撤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标准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那么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撤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本钱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可享受该地段安置房(被撤除合法建筑面积局部)的商品价与拆一还一价的差价。
(二)市政建设工程、工业建设工程及原地段不建造住宅房的工程,被拆迁人可享受同地段商品房(被撤除合法建筑面积局部)的商品价与拆一还一价的差价。
(三)被拆迁人在农村享有建房权的,其人口安置面积大于被撤除合法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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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可享受人口安置面积与被撤除合法建筑面积差的商品价和人口安置价差价。
(四)商品价及拆一还一价由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建设工程、政府土地储藏工程的拆迁,原那么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凭市土地资产储藏中心出具的购房通知单、相应工程工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在相应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中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持上述材料要求安置的,承担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必须无条件予以安置。
拆迁安置定销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根据拆迁安置定销房所在区位的补偿基价确定。在同区位内安置建筑面积与拆迁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局部,定销房平均价格不超过其补偿基价(建安价+区位价)的12023%,超面积局部按商品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承担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在规划建设的商品房中提供一定数量的(成片或整幢)拆迁安置定销房,国土部门将此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拍卖地价中综合考虑。拆迁安置定销房的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70-140平方米,适当增加70平方米以下的小套型。
每套拆迁安置房须配置一只车库,车库建筑面积原那么不得低于8平方米,车库价格由物价局核准。
第二十九条
撤除工业厂房的被拆迁人可购置拆迁人指定提供的标准厂房。购置与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相等局部的标准厂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根据标准厂房所在区位的补偿基价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告告知被拆迁人选购安置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事项,被拆迁人应在公告的期限内,凭协议和有关手续到指定的地点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逾期作自动放弃购置拆迁安置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的局部,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户籍地在农村的,安置人口计算按XX县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方法(海政发[2022]98号)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