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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诉讼法
修改
意见
定稿
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定稿篇
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辩论状。辩论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辩论状之日起五日内将辩论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辩论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以下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以下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催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
促程序;〞
“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
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根本领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23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辩论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回避: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局部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下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律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十二、将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