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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督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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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督促 程序 困境 及其 对策 研究 新编
催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 催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 。2023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催促程序进行了完善,其目的就是希望利用催促程序简便、经济解决无争议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特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分流进而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但从目前催促程序的程序设置而言,还缺乏以承担立法者对其寄予的厚望,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催促程序面对的困境进行研究分析,并在此根底上提出完善改程序的对策。 关键词:催促程序,存在问题,程序完善 一、催促程序概述 1、催促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1)催促程序的概念 现代催促程序起源于德国,而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催促程序。 德国学者奥特马o尧厄尼希认为申请人向法院递交请求发出催促决定的申请。该决定的发出不仅讯问被申请人。相对人提出异议,那么催促程序结束并转入争讼程序。如果相对人未提出异议,那么依申请发出执行决定。"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界定为:"当债务人对一定数量的金钱及其他替代物就请求权不予争议时,使债权人通过比普通程序更简易、更迅速获得债务名义的程序,这种程序由法院书记官负责实施。催促程序可以说是给付诉讼的一种替代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可以在法定不变期限内提出异议,假设债务人提出异议合法有效,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催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假设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合法有效异议且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种特殊程序。 (2)催促程序的性质 催促程序在国外立法以及学者的论述中一般界定为特别程序,催促程序的性质问题国内学界研究较多,并且形成了几种较为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催促程序是属于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催促程序是属于略式诉讼程序,即是一般诉讼程序是简略。第三种观点认为催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理由是催促程序并不解决民事争议案件,只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发出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没有争议的债务。因此在催促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而没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不存在一个有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构。第四种观点认为催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但是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催促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无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此类案件并非必须适用催促程序,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该程序,也可适用普通程序。催促程序处理该类案件,是因为考虑到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点,迅速简便地加以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和合法权益以及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所以在立法中就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比方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和开庭辩论等环节。同时,催促程序始于债权人的申请,假设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的意义,那么申请的结果就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论述都说明非讼程序中的某些非讼案件也存在诉讼因素。换言之,笔者支持第四种代表性观点,催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但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2、催促程序的法律意义 (1)快速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催促程序自创设时起,其目的就是定位于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无实体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催促程序的诉讼周期相对普通诉讼而言已经相当紧凑,而从诉讼中省略了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等环节,债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异议,那么债权人将取得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催促程序的诉讼费用较普通诉讼程序而言低廉得多。由此,催促程序减少了当事人为诉讼投入的财力和精力,同时也减少法院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消耗,较大程序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合理配置了诉讼资源。 由此说明,"催促程序的首要功能是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将案件过滤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而调和日益凸显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民众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2)有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催促程序的高效性有利于简便快捷地实现债权人实体目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催促程序高效性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的。比方,在催促程序中债务人不参加审理,但是基于法律平等保护原那么,法律赋予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权。并且,当生效的支付令发生错误时,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的申诉予以救济。由此可见,催促程序的出现保障使债权人保护了自己合法债权,也使债务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保障。同时督催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第2页 促程序的快捷性有助于债权人及时地实现实体目的,从而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本钱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进而有利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交易的平安。 (3)完善民事诉讼法程序体系,实现程序多元化 就催促程序而言,其立法目的如上述阐述中所言,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省去法庭实质性审理阶段,使债权人迅速获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债权债务关系繁简程度的不同就社会经济多元化开展的表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多样化的一种具体表达,进而催促程序的设置表达了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而当事人选择催促程序来解决纠纷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我国适用催促程序的现状 从我国全国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催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二是适用催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适用催促程序支付令的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催促程序的很少。从下表中的数据可以发现,每年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都在增加,而以催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比率却在下降,从2023年的5.23%下降到2023年的1.88%。同时,生效支付令占依照催促程序审结案件的比率也是每况愈下,特别是2023年以后可谓是极具下降,直至2023年仅为11.8%。 2023年-2023年全国法院适用催促程序情况统计明细表 时间全国共 审结民 事一审 案件全国法院依照催促程序审结的案件其中 支付令生效生效支付令占依照催促程序审结案件的百分比程序终结驳回申请其他处理 20233418481179020231529820235.4603%1245953128256 20233457770158202302259820236.020239%1264126346845 202343933061791775035728.202346%34065268388475 202344161681816553433618.9018%40542217597798 20234303744152023902533816.8035%369305342023202318 202343601841274611617012.6862%33342168173647 2023438242023951111272913.3833%22486140555325 2023468273788292202343611.8199%2154720235162023 由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催促程序的功能在不断的消解和异化,日渐式微,和立法初衷出现了错位。 二、我国催促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催促程序面临的种种困境是由多种深层次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制度之惑即程序设置多有漏洞,也有外部环境之惑即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下面就其中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揭开造成困境的神秘面纱。 1、对催促程序案件立案分流引导缺乏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催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催促程序。依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将案件转入催促程序。这样的程序转化方式是法院希望通过发挥不同程序的功能,进行案件的分流,然而实际上是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核心差异的认识缺位。程序不同,适用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程序法理存在差异。假设采取诉讼法理适用于非讼程序,那么背离了非讼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诉讼本钱;假设采取非讼法理适用于诉讼程序,那么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其后果很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使其到达启动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其付出的代价远胜于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所付出的代价。而依规定而言经过程序转化当事人仅仅启动的是催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的催促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浪费了当事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催促程序简捷、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综上,该条规定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实现其程序分流的目的。 2、支付令申请两次审查不合理 我国对支付令的申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债权人提出申请至法院受理,期限为五天;第二阶段为法院受理后自发出支付令,期限为十五天。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受理审查这一程序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普通程序立案审查设置的影响。由于普通程序的复杂性,需要充裕的审查时间,而催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适用对象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书的内容相对起诉状而言简单、明了的多,给予受理审查五天的时间,显然与催促程序简单便捷经济的立法目的相不符。既然审查的内容是相同的,立法人为地割裂和区分了法院审查的两个阶段,这也就造成对支付令审查方式的理解不一。 催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两次审查的程序设置,不符合非讼程序的法理。由于非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单纯,案情明确,问题集中,其证明活动及负担大为减少,这决定了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必须采用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的规那么。假设采取诉讼法理解决非讼案件,那么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更是增加了非讼案件的解决本钱。特别是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催促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分析,审查债权人支付令申请需要花费二十天的时间,就催促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而言时间过长,无效率可言;而在申请人等待多时之后得到的是一份不能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这无疑缺少程序保障,无公正可言。 3、催促程序中保全的缺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催促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的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换言之,支付令与诉前保全措施不能同时使用。这样的程序设置使催促程序在程序运行上十分简略、效率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利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的履行期,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使该程序不能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催促程序本身而言只能保证其自身诉讼运行符合简捷、经济的特点,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合法债权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能排除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财产,以到达执行不能的目的。如果只是因为催促程序不能采用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债权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那么就会出现催促程序仅有程序上的简便,而没有实现债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这样的结果只能是催促程序仅仅在诉讼过程表达了经济合理性,没有满足诉讼结果的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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