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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证处
法院
民事
执行工作
公证处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1、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法院在执行前,要依法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但法律对依何种程序、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作出规定,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实践,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2)债权文书给付期限不明确;(3)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等存在争议的;(4)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5)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躲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7)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如公证员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8)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目前,法院申请公证处公证的执行案件大多是对其
1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在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案件都是该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法院才申请公证处对其执行行为进行公证,在实践中,实际性情况是公证处在法院的领导下,按照执行文书,协助法院完成执行程序。如制作现场工作笔记,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其实只是对法院执行的过程给予见证,甚至帮助执行人员搬运被执行的财物等。建议:公证处只对法院执行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证明,对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和执行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作审查,也不作任何证明。
3、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遇到那些应该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到场情况,可以向公证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证处介入民事执行工作,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要求公证处派员协助执行工作或要求公证处在各种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要求将其强制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等现象,都是欠妥的,应该要求公证处将其执行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第二篇: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建议发言稿
一、对纠纷处理情况:
我们近几年法律纠纷不多,绝大局部在县级法院已经得到了满意的解决。在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者接触中,对他们解决纠纷,分析问题,宣传法律,注重调解的办案方法,给我们留下了很深的印象。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他们有很高的法律素养:
在为数不多的接触中,我们强烈地感受到他们极高的法律素养。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对法律的精确把握,到位的理解,熟练的运用,对纠纷首先站在法律的角度将问题分析明白。民事纠纷双方大多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所以对案件的处理存在的期望也就相差较大,通过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对案件在法律层面的剖析,使纠纷双方对问题有了一个共同的认识,期望值趋于一致,使问题得到解决。
2、强烈的责任心
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大多是各有对错。解决问题的心情很迫切。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同志能从纠纷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思考问题,设身处地为双方着想。首先,从感情上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为纠纷的进一步解决打下了良好的根底。他们强烈的责任心能感染各方,我们能感受到他们真正是为1
了解决矛盾而思考问题,而不单单为了结案,我们感受到了民事审判工作者和对方解决纠纷的真诚。很多矛盾就在这种互相体谅理解中得到了解决。
3、重视调解
很多纠纷的发生是缘于误解,缺乏沟通是产生矛盾的根源。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深知矛盾发生的根本,重视调解,加强沟通,以法律为本位,晓之以情,动之以礼,在沟通中使问题明朗,在沟通中使理解加深,同时在沟通中使问题得到解决。同时,我们对调解的重要性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调解结案使纠纷双方不伤和气,为双方继续合作打下了根底。调解结案便于执行,因为双方已对问题解决达成了共识,因此执行起来比较容易。同时节约诉讼本钱,节约时间,使纠纷双方能有更多的时间从事自身业务,促进了各方的开展。社会效益也很大。
二、说到建议,我们也谈不上什么建议,只是期望在法律宣传方面,以后与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能有合作。他们接触的案例很多,大多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实事。法律知识由他们说出来,可信度及影响很大,宣传效果明显。希望法院的领导在这方面给予适当考虑。
第三篇:关于对县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检查方案关于对县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检查方案
根据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方案,决定在4月份的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要听取我县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报告及检查报告,现做如下检查方案:
一、检查组成员:
组长:凯塞尔.阿布都吾甫尔(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成员:张延芳(人大法制工委副主任)
邢学红(人大办公室秘书)
广电局记者1名
二、检查方式
1、听取法院汇报(4月24日2023:30);
2、召集检察院、公安局、政法委、司法局、信访局、监察局、妇联、等单位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4月24日11:30)
3、到萨依巴格乡、乌帕尔乡召集人大代表、局部案件当事人座谈,听取意见(4月24日12:30——18:30);
5、查阅有关案卷资料。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
2、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掌握情况;
3、执行中取得的成绩;
4、存在的问题
(1)是否按程序立案、审理;
(2)是否按管辖权限审理;
(3)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4)对当事人诉讼费的收取情况;
(5)审理完的案件执行情况。
第四篇: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指导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一致,解决相互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活动。近年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越来越显现出对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争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开展的巨大作用,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为了今后更进一步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谈点粗浅看法。
一、要深刻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与内涵
诉讼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那么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通过协商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全面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是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基石,树立正确的诉讼调解意识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力保障,而以“三个至上〞要求审判人员运用科学开展观来统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保障。
二、要灵活开展调解工作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可直接调解的案件暂不排期开庭,限定时间直接进行调解;对进入审判流程的其他案件,主要实行开庭调解;支持庭上调解与庭下调解相结合,把调解重心放在庭上,庭上调解不成1
的,可休庭后再进行调解;判后也可以调解,但原那么上要案结事了,以防影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就是“庭前、庭中、庭后〞调解法。
庭前调解,就是将婚姻、家庭纠纷、简单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人身权纠纷纳入庭前调解范围,要求承方法官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找准争议焦点进行调解。庭中调解,对一些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查明事实的根底上,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讲解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和说服工作。庭后调解,对当庭难以调解的案件,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权衡利弊,承方法官可采取庭后个别谈话、分别做工作,进行背对背的调解。通过分别做调解工作首先控制好当事人的情绪,使之能够理性认识问题才有调解解决的可能。
三、必须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那么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一般有三个原那么:自愿原那么、合法原那么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那么。进行诉讼调解必须建立在合法高效的根底上,首先是自愿,其次是合法,再者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司法实践中,承方法官往往更注重前两者而不在意或模糊第三个原那么,笔者认为极为不妥。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删除或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
那么,那合法化的审查将变得外表化和形式化,就会从制度上为恶意串通调解提供了生存土壤。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那么也就弱化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启动国家强制力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核。一旦个案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调解程序启动国家强制力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那么人民法院不应当确认。即使在执行阶段能发现问题,但生效调解书的撤销需要经过再审程序。如果发生了调解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三人启动再审程序将会有一定的难度。即便启动成功,再审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诉累,法院也需要动用相当的人力物力。所以在制度上确保防止恶意串通调解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调解过程中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那么。
四、着力化解矛盾,预防和调处群体性纠纷
如果一个案件处理不好极有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影响社会稳定,也会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案件,需要认真落实两条方针,即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维护群众利益,注重社会效果;同时,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开展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指导,使企业能够在发生此类纠纷时配合法院工作。
五、多边结合,到达调解的最正确效果
对已经由乡镇司法所及街道指导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诉讼调解,增大案件调解的成功率;对一些因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群体性民间纠纷来法院咨
询或来信来访的,由法院包片法官进行及时妥善的劝导,向其讲明人民调解的优点,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诉讼风险等问题,力求以最小的经济本钱化解纠纷;对涉及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将处理结果口头或书面反响给调处过的调解委员会,对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那么由审判人员整理成书面材料,反响给辖区的乡镇等调解委员会;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屡次又难以解决的案件,如赡养案件、赔偿案件等,采取就地办案方式,组织广阔群众旁听,这样既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又可以有力推动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第五篇: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股权执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
【内容】
的股权在民事执行中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遵循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规那么。本文就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股权执行做简要分析,为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股权执行拍卖
股权具有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点,既为表达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又表达为公司股东间的人身契合信任关系。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言,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承担个人债务的财产来源,可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由股权的人合性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理应优先考虑该股东与其他股东所已形成的信赖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与效率。由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强制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规那么。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