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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精选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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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贸市场 管理制度 精选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精选5篇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精选 〔一〕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开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标准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标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方案、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农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开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那么,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开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那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开办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兴建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阻碍交通。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平安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但凡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六条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以下物品上市: 〔一〕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的书刑、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立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验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分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去除。 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分。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旧机动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牲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缝纫、修理等效劳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 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那么,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工程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工程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缺少局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22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分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农贸市场贸易管理假设干规定同时废止。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精选 〔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标准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标准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平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假设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 本方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XX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方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开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立、食品平安、动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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