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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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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矿用 产品 安全标志 证书 发放 标识 管理 细则
学海无涯 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治理细那么 a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治理工作,按照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治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本细那么适用于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治理。 第三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平安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证书发放和平安标志标识治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 终审是对产品平安标志申办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终审包括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好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征询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展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好性、标准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互相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展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好性、标准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互相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展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根底上对申请产品进展的最终审核,评定申办产品是否符合发放、连续或变更平安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 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征询题的,应进展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 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连续平安标志证书。 第八条 平安标志证书根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平安标志编号、消费单位、消费地址、按照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 平安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那么: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表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表示。 产品类别:纳入平安标志治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发证年份:产品初次获得平安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 初次申办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平安标志证书。 关于申办产品属采纳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展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消费编号的平安标志证书。 对与已获得平安标志的产品属同一治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获得平安标志的产品治理单元,平安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获得平安标志的产品一样。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展功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消费编号的平安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功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平安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平安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平安标志证书,平安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连续平安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平安标志证书,平安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获得平安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收回平安标志证书: (一)平安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平安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平安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按照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平安功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或撤消的; (五)平安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平安标志标识治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获得产品平安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平安标志标识。平安标志标识的制造、使用与治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在获得产品平安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平安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平安标志。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恪守如下商定: (一)恪守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治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平安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平安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消费,保证获得平安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平安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平安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获得平安标志的产品加施平安标志标识,不利用平安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平安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消费条件发生变化可能阻碍产品平安功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平安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视检查; (六)恪守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治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犯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平安标志审核发放和监视治理工作中,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治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视,对违犯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那么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证书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监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平安标志效劳费及标识治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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