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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海关
立法
工作
管理
规定
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标准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规章、海关总署标准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标准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标准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标准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标准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那么,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那么: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那么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海关规章、海关总署标准性文件及直属海关标准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标准、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标准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并催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标准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标准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标准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响,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海关规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完整、全面标准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那么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立项
第十条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方案,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工程。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方案的拟定、报审、催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工程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工程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方案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响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方案,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方案,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起草部门、工程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年度立法方案应当严格按照立法方案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方案执行情况进行催促、检查,并定期通报方案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方案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方案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工程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方案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工程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方案,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方案的工程不能按照原定方案完成的。
第二十条需要调整立法工程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工程或者立法工程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方案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方案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方案实施方案。
第三节起草
第二十一条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工程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管理原那么;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起草的规章根据以下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响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审查
第三十条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以下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标准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标准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