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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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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略论 我国 海上 货物运输 中的 实际 承运人 制度
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文章标题: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内容。汉堡规那么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那么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确实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责任范围责任性质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确实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那么)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局部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那么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那么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那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局部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局部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那么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那么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局部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局部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那么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局部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那么,了解该规那么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那么的立法资料说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管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表达的还是汉堡规那么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第2页 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那么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根底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从合理性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好。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那么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理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那么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对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集装箱货的运输中)。海商法即使规定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那么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局部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那么,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假设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但凡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设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定要件 这一问题涉及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这层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不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可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之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先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的违约事实都比较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作出赔付为成立要件。 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那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承运人可以据此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得以证明。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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