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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市委
农村
供水
管理制度
范文
市委办农村供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顺利进行,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第二条?制度?中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那么,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开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开展,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当。发改、财政、国土、城建、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以下统称各镇)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农村公共供水建设项目的实施,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供水工程的运行、经营管理和维护、效劳体系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开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各镇应当根据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那么,确定本辖区内当年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自筹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局部,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那么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局部,按照批复的规划设计,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方案,应当优先安排,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年度建设用地方案指标中划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续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资料、工程建设内容、施工质量、设备运行状况、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聚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的原那么,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有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效劳、管理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经营方案和效劳承诺;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可以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拍卖、承包、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当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开展。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农村公共供水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方案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那么,积极推广应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及出厂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供水水质处理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并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区域、供水价格、效劳事项的办理程序、效劳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效劳 。对用户的投诉,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在日常供水运行中应当加强设备维修保养。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管网内正常供水压力,并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撤除、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假设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撤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规划时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要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那么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供水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操作、维修、制水、化验、变配电等工种,可以是兼职设置。各岗位人员须经过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岗位技术和供水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供水单位全体供水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营业章程及效劳标准,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根底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效劳质量。主要设备、设施、水厂竣工图、管网分区图等档案资料应当完整齐全。生产、经营、效劳全过程应有标准标准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氯库、加氯和加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同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四条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制度依照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本钱、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那么,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那么,生产用水按照本钱加合理利润的原那么,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定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用水户需要安装、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连接供水设施;不得将自备井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单位负责;用水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当。用水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当;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单位承当。用水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三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时间缴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滞纳金。供水单位可以向用水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水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水户。用水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用水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用水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单位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水费使用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一条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工程的维修、折旧及大修等费用,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及工程维修、折旧及大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根据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河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四十四条对遥远贫困区域的农村居民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实际供水价格低于本钱水价局部,市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警示标志。各镇组织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四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第四十七条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