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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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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 行政 检察 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局部民事行政检察概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 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主要表达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20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那么局部,表达 1 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根本原那么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局部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表达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根底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程序遵守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标准,严格遵守公平原那么与诉讼规律展开,促使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尊重和保障,约束程序主体的诉讼活动,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底。司法权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表达为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形成的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敬畏和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既包括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对审判权的直接维护,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纠正存在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由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形成的司法权威。 2 3.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矛盾纠纷处理和评判中,由于受到法律的概括性、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偏差。民事行政检察在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环节对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出现的标准不统 一、程序不标准实施法律监督,充分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权威性、至上性和连续性。在保证国家法律统 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民事行政检察进一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在标准经济秩序、标准公权力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性质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属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等,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予以纠正。 3 第二局部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都经历了较长的、曲折的过程。 一、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第202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的掌管之一“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那么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从当时各地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上,既提起诉讼,也参加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大多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20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根本未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4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公布试行,历时两年多。在此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屡次讨论。从民事诉讼法初稿到全国人大公布试行,共有7稿,其中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以第6稿规定得最为具体、全面,共有15个条款,内容主要有: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等。在第6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根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性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有:检察机关人力缺乏,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结果造成草案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只留下了一条原那么性规定,即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原那么 5 性的,没有具体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忙于“严打〞刑事犯罪,思想重视不够,执法水平也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在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根本上没有开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三、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模式初步形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为适应经济开展的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在1986年下半年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实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调研,并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六个省(市)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作出了规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023条、第64条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体模式。 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初步形成 6 在20余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并积极实践,不断探索,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伴随着民事诉讼法202223年的第一次修订,在完善监督、强化监督的实践和立法需求的推动下,202223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根本要求,即“坚持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同时,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这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加强跟踪监督,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处理结果双向反响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2023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7 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多个方面曾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开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表达在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从过去主要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开展为对诉讼结果、诉讼程序、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二是新增了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手段;三是,确定了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四是标准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即民诉法第22023条。全国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对包括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监督格局。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第三局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务 在这一局部我主要结合XX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民诉法修改以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介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和审查程序等具体内容。 XX市检察机关(共45个单位,包括市检察院、5个分院、38个基层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独立设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有40 8 个单位,占总数的88.9%;渝中、渝北、大渡口、南川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5个单位是合署办公,占总数的11.1%。 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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