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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务救济工作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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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税务 救济 工作 问题 对策
税务救济工作问题及对策 一、税务救济概述 税务救济又称税收救济是国家机关为排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对税收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通过解决税收争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税收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或对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职权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的法律补救;是特殊的纳税效劳。税务救济以税收争议为前提,并以税收争议为调整对象。税务救济的主要内容是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税务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现行税务救济的主要依据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那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税务行政复议规那么、税务行政处分听证程序实施方法等。 二、当前税务救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税务行政处分听证方面: (一)听证范围较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那么(暂行)第八条第 (五)项,税务行政处分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分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那么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分来说: 一、“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出售发票〞的行政处分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分要严厉得多,它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对大中型企业来说,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原XX县区造船厂拖欠国家税款拒缴,税务机关对其以票控税,该企业因无法向购置方提供发票销路受阻,一年后宣告破产。 二、税务听证实施方法未将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政处分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分法规定的“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 (二)听证主持人“超脱〞难。行政处分法,税务听证实施方法规定,税务行政处分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附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独立自主,更不能到达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上下。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 (三)听证笔录法律效率难定。税务听证实施方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分决定中应起何作用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分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分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税务行政处分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税务行政处分行为不能成立。 (四)代位听证权难实现。例如,江苏一纳税人,2022年因涉税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22元,依法申请了听证,但他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他的儿子要求代位听证,但是税务听证实施方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其子要求未得获准。笔者认为,由于父子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该纳税人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其子,其子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2、税务行政复议方面: (一)机构人员素质堪忧。税务行政复议规那么第四条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是机构人员素质堪忧。 一、复议委员会目前在税务部门其委员一般都是由领导及各业务处(科)室的负责人担任,由于众所周知的人事任免现状,导致了局部负责人并不是本职能部门的业务专家,甚至外行,而复议所要解决的往往总是业务难题,可想而知,由这些非专家的委员行使表决权,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就很难保证了。1994年至2023年,全国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发生了1399件税务行政诉讼案,税务机关胜诉与败诉的比例约为55∶45。居高的败诉率就是佐证。 二、税收、法律复合型人才奇缺。税务行政复议活动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其对法律知识、税收知识的要求较高,这就需要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特别是复合型人才,才能把这项准司法活动做好,以防止因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使税务行政机关处于不利地位。而目前在税务机关,这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奇缺。 (二)复议受理“肠梗阻〞。 一、对申请人施加压力。当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税务机关往往要对申请人做“解释〞工作,“你们要想一想,我们税务机关是不会做错的,收的税是国家的,我们一分钱捅不了自个腰包,我们没必要多收你一分钱,你要考虑一下提出申请的结果。我们以后还要打交道……〞这些话实际上是在践踏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因为,依据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这是纳税人的权利,至于说你税务机关做得对也好、错也好要在复议中解决,而无须你做所谓的“解释〞工作,那种“我们以后还要打交道……〞的说法可以说就是一种变相的施加压力,因为在现实中把“征纳关系〞当作纳税本钱的纳税人大有人在。 二、成心拖延时间让当事人丧失复议权。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往往要求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23日内缴税〞,当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完税或提供的纳税担保未经税务机关认可时,税务机关就可以引用国税发(199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条件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税务机关只要稍微拖延一下时间,就可以让当事人过期缴税,进而就让当事人丧失复议权。 三、纳税担保认可权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那么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88条所称的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然而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片面理解实施细那么中规定的“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这一认可权的真正内涵,滥用认可权,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不予认可,逼使当事人只能走先完税方可复议的路,从而变相的限制了当事人进入复议的途径。一旦当事人缴不起税就丧失了复议权,进而就丧失了诉权。那么,此时的税务行政行为也就逃避了司法审查。 (三)复议过程“软着陆〞。“官本位〞思想,加上法律规定涉税诉讼复议前置,作为复议机关,如果撤销下级税务机关的决定总是担忧下级“没面子〞,进而影响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如果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错误决定又担忧下级当被告结果会更糟,所以税务机关总是千方百计与纳税人“调解〞,承诺以后给予纳税人“优惠〞(让税),要求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或作出“维持原判〞。这种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国家利益。 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 (一)纳税人维权意识差,不敢点燃诉讼“导火索〞。一怕诉讼结案难。据了解,某县人民法院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开庭审理的24起行政诉讼案半年不出结果,一拖两三年是常见现象。一旦打起官司,不管输赢,纳税人对时间和精力的虚耗就难以承受。加之司法不公、“执行难〞现象纳税人耳闻目睹,认为“司法审判制度难以实现立法时所期望保护的社会正义,对司法崇高信念产生失落感〞,以致于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宁肯忍辱负重也不“法庭上见〞。二怕得不偿失。纳税人打官司一切费用自理,而税务机关经办人员的费用,包括请律师也都由国家承担。行政诉讼中这种双方经济承受力的巨大反差,诉讼本钱迥然不同导致了纳税人不得不在上告之前算起经济账而放弃维权。三怕秋后算账,遭报复。税务机关作为执法者兼管理者的强势地位,使纳税人长期形成的弱势思维定势,怕一时之赢导致长久之输。特别是以权代法、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现象依然存在的现实,身处弱势地位的纳税人总认为“棍子〞是攥在税务机关手里,“胳膊拧不过大腿〞。所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行政处分双方存在争议时,无论大小、不管对错,纳税人总是寄希望于“托关系〞或给税务人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能以较小的代价将罚款额降低或取消。笔者曾在报上见过这样一个事例:郭某原是某大型企业的职工,因企业改制下了岗。1999年在朋友的帮助下,他承包了街道下属的一家物业公司。接手物业公司后,郭某立即对物业人员的工作用房和公共场所进行一番整修,共花费工程款9.9万元,另加购置花苗1500元。2022年他因承包利益分配问题与街道发生纠纷。街道负责人便给税务机关写了一封举报信,说郭某在1999年对物业管理工程装修时成心漏报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属于偷税行为,要求税务机关查处。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对郭某经营的物业公司进行了全面稽查,认定该企业行为属于偷税,作出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2万元的处理决定。郭某接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后,考虑再三,决定认罚了事,以免日后招来更多的麻烦。可公司的财务人员却咽不下这口气,瞒着郭某向税法援助中心请求援助。税法援助中心查实在装修工程账目往来中,税务部门未把一笔1500元购置花苗的费用从装修工程款中剔除,致使课税额超过了2023万元,错误受罚。在援助中心的帮助下,税务机关及时纠正了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后,郭某依旧心存余悸,挨个上办案税官的门赔“不是〞。四怕税务机关认真起来,小问题变成大问题。 (二)受案范围受限。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能够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仅包括征纳税行为和税务行政处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务行政执行等行为。选择法律的首要原那么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以税收征管法中的规定为依据。但是,税收征管法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限,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可能会投诉无门。如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都无法列入上述行为中的哪一类,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这些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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