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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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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计划生育 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 8202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12-04【生效日期】 1988-2023-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开展进行方案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方案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方案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方案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各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开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方案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催促国家、自治区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方案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方案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方案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方案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方案生育工作,支持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方案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第八条生育必须按方案,禁止方案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方案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 (一)至 (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方案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方案内二孩生育费。具体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方法由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方案生育效劳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平安、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方案生育效劳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方案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领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方案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方案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方案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方案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方案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XX县区的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2023%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方案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202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催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方案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202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催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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