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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司法鉴定
体制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内容提要。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应当围绕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重点从弱化鉴定机构的官方色彩、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控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充分发挥鉴定人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目前,我国正在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带有根本性的是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下面笔者拟对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控制、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此根底上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总体设想。
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动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开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运用,仅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公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开展,民事、经济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希望能够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效劳。于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变成了多元化的鉴定体制。目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面向社会提供效劳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那么,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效劳;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诉讼资源的分散与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诸多困扰。这种局面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动因。除了外在的动因外,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有内在的动因,这就是: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为例,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证为主到人证为主以及从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自从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人证一直被视为刑事证明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开展,人证的地位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物证的地位却在逐步上升。人证地位的下降,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对刑讯逼供方式的废止以及对被追诉者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使得刑事证明不能再以获得被追诉者的口供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证据之王的地位;第二,由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松散,犯罪行为变得愈来愈隐秘,使得在刑事司法中获得证人证言的难度相应增加。另外,科学技术的开展促进了物证作用的发挥,目前在一些科技兴旺的国家,物证已经成为一种占主要地位的证明手段。[1]在以物证为主的证明中,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需要通过科技手段予以揭示。此外,对人证真伪的判断有时也需要借助于心理科学、行为科学以及其他的科学方法。有学者称:今日刑事审判不应再只重视自白,而应重视物证,尤其藉法科学进行采证而取得之物证,亦即科学证据。从而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2]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涉及科技知识的内容也在明显增多,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食品质量、专利纠纷等案件的大量出现即为典型的例证。高科技知识的应用,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新的难题。当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效力这些术语充满于法庭审判时,司法证明已不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和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科学的不确定性和伪科学问题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经常要面临的问题。对科学证据进行认定、对伪科学进行鉴别,这已超出了传统法官技能的范围。[3]因此,他们不得不借助于专家的分析、判断。在这个意义上,专家被视为科学的法官,专家及其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却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过强,但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现状却使其难以依赖;第二,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但是,司法鉴定体制却并未随之进行调整,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第三,司法鉴定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如虚假鉴定、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法官,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处于为难的地位;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但总体上过于简略,其中一些规定如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为公安、司法机关所垄断、允许以鉴定部门的名义提供鉴定结论、允许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取代鉴定人出庭等,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以上种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需要通过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消除或缓解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技证明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由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因此,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很难予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类型。[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上述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归属问题,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控制问题。前者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后者那么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与可靠性。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另一类是面向社会提供效劳的鉴定机构。前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指派或聘请隶属于本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后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容易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因此,对于前者,主要需要弱化其官方色彩;对于后者,那么主要需要加强对其资质的控制。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做法:第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不仅包括面向社会提供效劳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包括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有利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标准化管理,防止司法鉴定机构在资质方面出现问题。第二,将公、检、法部门现有的内部鉴定机构剥离出来,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这样有助于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第三,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如住所、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需对上述诸项条件进行严格把关,以防止不具备根本条件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对鉴定设备、仪器具有较高要求,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须对此进行严格审查。第四,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分为两种方式:申请设立与直接设立。前者针对面向社会提供效劳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者那么针对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后者,笔者的根本设想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将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独立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重新进行整合,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可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地对侦查活动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但是,该派出机构在行政领导、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都与侦查机关脱钩。另外,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这些人员不具有鉴定人身分,而是协助侦查起诉的专家辅助人。由这些人员所提供的技术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通过上述改革,有助于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同时,这也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借鉴。现有资料说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存在直接隶属于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这些国家的犯罪侦查实验室、司法科学实验室等机构均是独立设置,具有中立性,它们以接受委托的方式为司法部门效劳。[5]对于已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存在着后续性的管理问题。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年检、公告的方式进行管理。年检可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鉴定人协会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组成、学术成就、仪器设备数量与质量、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以强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使司法鉴定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各项建设,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控制由于司法鉴定是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就要求鉴定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是保障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对于鉴定人资质的检验和控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法庭控制的做法。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原那么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6]都可以作为鉴定人。美国联邦证据规那么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那么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这被称为诉讼中的证人资格的认定。[7]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一个专家证人,在陈述鉴定意见之前,都要由传唤方就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或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对方也可以就此提出问题和表达疑义。双方对该专家资格的审查,有时可以通过询问他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方面来展开。控辩双方还可直接请求将某一鉴定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外。当然,最后决定某一鉴定人能否担任专家证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辩双方。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和意大利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8]由于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知识的广泛性,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将诉讼中需要的所有鉴定人囊括其中,因此,法、意等国尽管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允许法官从未被进名册的专家中指定鉴定人。[9]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法律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那么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我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外表看来,我国鉴定人的资格要比英美法系国家严格一些,但实际上,公、检、法部门各自独立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不可防止地会出现鉴定人难以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的情况;同时,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其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与法、意等国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缺乏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