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城市绿化
规章制度
市城市绿化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立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那么,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方案,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根底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XX县区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工程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2023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工程工程,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撤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绿地内,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树木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
(一)、
(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平安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平安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以下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新建工程工程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到达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2023%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2023%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2023%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