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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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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取水 许可 制度 水资源 征收 管理办法
XX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法 XX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法.txt人永远不知道谁哪次不经意的跟你说了再见之后就真的再也不见了。一分钟有多长。这要看你是蹲在厕所里面,还是等在厕所外面……XX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方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那么。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方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以下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到达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以下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以下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存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方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 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方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方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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