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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养老
机构
设立
申请书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XX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开展养老效劳业的假设干意见(国发(202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效劳的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那么。
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标准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平安、卫生防疫等要求的根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符合XX省养老机构管理方法比例规定的效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效劳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五)有与效劳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2023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XX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XX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
(三)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符合登记规定韵机构名称、章程(合资、合作、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的养老机构章程中,应注明各个股东名称以及投入的资金数量、比例或所持股份)和管理制度;
(五)新建的出具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范案凭证;租赁他人房屋的需要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具效劳场所的产权证明),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范案凭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效劳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列出国有资产明细表);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一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效劳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效劳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兼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效劳范围的,应持有加盖养老机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的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办理的,被委托人除提供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要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权限)。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效劳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效劳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将国有资产局部退回。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效劳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效劳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效劳。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要将养老机构信息录入XX省养老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消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效劳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方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本方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23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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