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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审后稿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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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3 XX 省道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审后稿篇
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审后稿5篇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那么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那么和XX省实施方法、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方法等,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细那么适用于XX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XX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那么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第四条本细那么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本细那么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本细那么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根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XX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局部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根本殡葬费用确定。第十二条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那么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第十三条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第十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那么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方法予以核销。第二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那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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