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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土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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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土局 城市 房屋 拆迁 管理 规章制度
国土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标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XX县区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XX县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开展。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方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XX市建设委员会是XX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XX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XX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XX县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方案、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区(市)政府、市高XX县区管委会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方案,报市建委会会同市开展方案委审核后,由市政府上报省审批,没有列入年度拆迁方案的工程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不同工程,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济适用房等建设工程还需提供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批准的,应在审查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实施拆迁的,凡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2022万元以上的工程,都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补偿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方法由XX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户口迁入或者居民分户。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方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方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工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撤除的施工企业订立撤除合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撤除工程15日前,持有关资料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撤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平安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撤除方案和平安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撤除中的人身、财产平安。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撤除施工平安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撤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撤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揭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XX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成交价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拆迁非住宅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据房地产估价标准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按照同一估价方法确定其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建筑单体造价为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局部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超出局部按照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平安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被撤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撤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规模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非住宅用房确实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并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撤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方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撤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撤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未超出解困标准的局部,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出原建筑面积又超出解困标准的局部,按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户口; (二)户内人口无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条补偿房屋不是现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个月的准备期。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费。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那么,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未经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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