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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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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 从政 若干 准则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假设干准那么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效劳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1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置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2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阻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效劳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3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置、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工程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效劳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工程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中央四项监督制度 中央四项监督制度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方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方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方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方法(试行)。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那么。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根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成心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成心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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