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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伤保险》之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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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 2023 河南省 实施 条例 暂行办法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异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以下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藏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藏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藏金。当工伤保险储藏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藏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藏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根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实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确实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效劳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效劳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存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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