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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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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管理 暂行
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篇: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实施细那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 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卡(以下简称计生效劳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效劳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效劳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催促并 -1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范文模版]【发布单位】 810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12-03【生效日期】 1989-12-0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 一、 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 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 三、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方案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 四、 四、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方案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 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 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方案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方案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 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方案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方案生育部门查验方案生育证明。 八、 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方案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 九、 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方案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方案生育部门负责。 十、 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方案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方案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分或行政处分。 十一、十 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分或行政处分。 十二、十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成心为躲避方案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分。 十三、十 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方案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撤消营业执照等处理。 十四、十 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 十五、十 五、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十 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十七、十 七、本规定由省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十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方案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案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等效劳,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效劳;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方案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单位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效劳;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响;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按照方案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效劳、信息反响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咨询效劳。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的,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根本项目的方案生育免费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效劳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取消其方案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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