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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安监
尾矿
安全
监督管理
办法
新编
安监尾矿库平安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平安生产法、矿山平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平安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平安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平安技术规程(aq2023-2023)执行。
第四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那么作出规定。
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20230万立方米(含20230万)以上尾矿库的平安监督管理;地(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2023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平安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平安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或者平安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平安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平安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平安专篇。平安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平安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平安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平安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平安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平安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以下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平安评价。平安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平安性验算和编写平安评价报告。
尾矿库平安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平安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平安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以下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防止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平安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平安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平安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平安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平安评价报告已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平安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平安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平安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平安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平安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方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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