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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东实施律师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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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东 实施 律师法 办法
广东实施律师法方法  广东省实施律师法方法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地仅限于乳源、连山、连南自治县。  第四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七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律师实施责骂、侮辱、殴打或其他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方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在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在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后,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律师要求确认所摘抄、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经核实后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可以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被调查人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当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受委托律师有权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关押的场所;  〔二〕犯罪嫌疑人的根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白;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委托的律师认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案卷材料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无罪、减轻或免除处分的证据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对于可能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应当在十日内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认为与案件无关的,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律师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向作出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的单位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具体移送审查起诉的日期。  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提起公诉,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辩护权和辩论权应当予以保障。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应当保障各方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表代理意见和辩论时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由律师事务所书面通知委托人及相关部门,自通知发出之日视为拒绝辩护或代理生效。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服的,可以向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后,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文书,行政、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行政、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向其委托的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方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接受投诉、申诉或控告的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除不得有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之外,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作出承诺;  〔二〕欺骗、欺诈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第三十二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其配偶、父母、子女所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代理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法律事务除外。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效劳,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依照法律、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对律师工作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正式个人会员,申请律师执业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为预备个人会员;参加各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为广东省律师协会个人会员。  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市律师协会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依法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工作:  〔一〕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落实全国、省律师协会的决策和各项文件要求;  〔二〕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催促下级律师协会落实上缴律师协会会费工作;  〔四〕对下级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五〕委托下级律师协会完成相关立法征求意见工作和律师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一〕保障律师依照法律及本方法的规定行使执业权利,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实施律师职前教育培训、律师申请执业的实习管理、继续教育培训;  〔三〕制定律师业务标准、行为标准、律师处分规那么和其他标准;  〔四〕设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息档案,评定执业信用,公布执业信息;  〔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业务质量实施自律管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实施其他相关事务;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方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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