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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湖南
科学技术
进步
条例
湖南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开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效劳。
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开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开展战略研究,制定开展规划,确定开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方案、重大专项方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开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遥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 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根底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平安、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开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工程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效劳中心等科技企业效劳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效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培育和开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开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效劳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方案,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开展的机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七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工程,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工程承担者,就工程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工程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工程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工程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工程承担者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政府为了国家平安、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创新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效劳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鼓励机制。
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比例的局部,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局部,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采用有利于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开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科学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开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效劳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开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根底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效劳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方案工程,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效劳,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效劳,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开展规划、方案,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鼓励、保障制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奉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制度。
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奉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奉献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工程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工程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开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创新效劳,选派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担任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效劳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效劳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奉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老实守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得有抄袭、剽窃、假冒等弄虚作假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工程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工程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研究开发工程申报与审批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评审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具有战略性、根底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根底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六)科学技术根底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效劳平台建设;
(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