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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办案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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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局一案 办案 体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办案体会 。胡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案系笔者在从事司法实践工作中办理的“民告官〞胜诉案例之一。本文首先对案例进行了简要介绍,然后对本案中程序性违法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从举证责任、处理结果方面进行了剖析,最后总结了办理本案的一些体会。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XX县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者胡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某。原告经营者胡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23)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委托律师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受胡某安排在东屏饮料厂拖运渣土,被旋转过程中的挖机斗中掉下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挖机所有人及胡某分别为第三人垫付了局部医疗费。第三人受伤后,胡某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报警,警方受理后告知了其解决事情的方式。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程某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程某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胡某于同日出具一份关于程某受伤经过,说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其垫付局部医疗费的事实,并加盖“XX县区亮点货运部〞印章。根据第三人程某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程某符合法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驾驶货车在东屏饮料厂内拖运渣土时,不慎被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第1、2、3、4趾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截趾术后。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送达该认定书时,未查明实际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另,程某自202223年12月起受雇于胡某,曾签过劳动合同,但之后未曾续签。2023年1月,程某失业。程某工作期间一直驾驶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某市红光广告装饰。胡某陈述该车系其挂靠某市红光广告装饰经营,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但行驶证未更换,其对外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经营。胡某于2023年8月15日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申请开业登记“XX县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范围为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货运。 二、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违法问题分析 (一)在受理时间上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应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前,而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填写申请日期,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虽然市人社局自己决定申请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但其无法提供原始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假定申请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那么也超过了“1年内〞的时间,市人社局超期受理系违法行为。 (二)在办理时间上违法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办理期限为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即使假定申请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那么60日即为2023年6月17日,而市人社局第一次调查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决定书日期为7月14日,超期27日,属严重超期违法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权益都造成了严重影响。 (三)送达程序违法 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亮点货运部和胡某。经司法鉴定查明,送达回证上签署的“胡某〞不是本人字迹。庭审中,被告除了提供了两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完成了送达程序,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代办行为违法 在办理过程中,工伤认定均应由社保效劳大厅相关人员即市人社局二级单位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但是本案在市人社局机关工作人员魏琪亲笔书写后,又由魏琪亲自受理,并且由魏琪亲自出面调查,违反了办理程序规定。 (五)受理程序违法 首先,被告工作人员未核实被送达人身份,也未核实被送达人工商营业执照,不仅程序违法,还导致事发当时根本不存在的单位认定为用工主体。其次,按照规定,但凡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前往社保效劳大厅指定窗口办理申请手续,由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而本案中,系市人社局机关人员魏琪亲自办理,并由魏琪亲笔书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违反了规定程序。 三、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 (一)第三人程某与胡某系雇员雇主关系 程某称其是202223年底开始为胡某工作的,而XX县区亮点货运部系2023年8月26日注册成立,因此,在202223年底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程某与胡某是雇员雇主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在亮点货运部注册成立以后,如果程某未与亮点货运部产生劳动关系,那么仍然只能认定程某与胡某之间是雇员雇主关系。本案事发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当时亮点货运部根本未成立,且第三人程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为红光货运公司,故程某不构成工伤。 (二)原告始终未认可程某系工伤 工伤事故调查表调查情况一栏注明“单位回复成认工伤事实〞是错误的。在2023年6月23日魏琪前来调查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手段要求亮点货运部出具证明,并要求盖章,自始至终没有说明前来调查的目的和利害关系,也没有查看营业执照,而且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从未成认过是程某是工伤,何来“单位回复成认工伤事实〞的说法。 (三)原告已经在举证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了程某不是工伤证据原告在被告下达举证告知书的同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程某受伤经过,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其中载明了程某受伤的经过,但并未说明程某是其单位职工,也未说明单位对此事的意见就是同意认定工伤。被告据此认定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分析 (一)被告不能自行向证人取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被告和被告代理人在诉讼中自行向证人取证,并要求证人出具送达经过,违反了本条规定,因此,证人证言属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外,被告申请的二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办理本案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二人的证言只能认定为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 (二)被告现无法证明其受理时间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能证明其受理时间系在第三人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原告虽然提交了工伤事故调查表载明受理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其受理时间合法,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局部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缺乏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1)程某与胡某本是雇员雇主关系,程某被第三人所伤害,本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滥用职权将不是工伤的程某认定为工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和办理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认定程某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缺乏,未核实当时程某的雇佣关系情况以及原告的注册成立情况。因此,被告行政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六、办案体会 我们在受理本案委托之后,对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发现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许多程序违法事实,并且最为关键的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在事发时根本就没有注册,是不存在的主体。鉴于以上事实,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我们主打关键事实证据,辅以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违法事项,并且在举证责任上做文章,最终获得胜诉的结果。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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