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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电信
引发
纠纷
法律
控制
新编
电信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目前,市场上各类电信卡大致有ic卡、ip卡、充值卡、上网卡等类别。应该说,种类较多的电信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满足了不同层次的用户对电信的需求。但是,伴随着电信卡效劳的出现,电信卡有效期问题、余额处置问题、ip 低价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电信卡余额处置问题,更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23年3月3日,XX省消费者协会、XX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XX省消费者协会和XX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联合向四大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致函,正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信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购卡人与电信企业之间订立的一种电信效劳合同。因此,有关电信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电信卡上标注的有效期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持卡消费者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效劳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效劳那么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效劳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剩余金额,那么要承担返还义务。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
三、电信卡上载明的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者,电信企业必须遵循公平原那么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当双方对某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尤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免除应尽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致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应视为无效。目前,市场上的电信卡虽有不同面值、不同种类可供挑选,但在过期后卡内余额处理问题上,消费者却没有选择余地和协商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消费者主动明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推定他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的余额〞,是逃避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
四、电信卡打折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消费者。电信卡打折销售是电信市场自身运行不标准、电信运营商相互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其风险理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而不能向消费者转嫁,更不能以此为由拒退余额。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采用明折明扣、卡上标注打折印记等方式,标准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电信卡余额不退〞并非国际惯例。据四直辖市消协向局部国外消费者保护组织调查了解,在电信卡问题上,有些国家根本不设置有效期,有些国家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消费卡内余额,对此并未形成所谓“国际惯例〞。
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为,电信卡到期后效劳的终止与卡内余额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卡内余额包含着电信运营商还未提供效劳的对价,如果消费者要求退还,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电信运营商应扣除相应本钱后归还给消费者,或采取经消费者同意的其他方案。如果消费者愿意转存,电信运营商应予同意,并不附带显失公平的限制条件。各电信企业“要从解决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问题入手〞,针对“电信卡余额不退〞等突出问题,认真倾听广阔消费者的呼声,提高企业诚信效劳的意识,使电信卡余额的归属问题能早日得到解决。
笔者拟通过对电信卡法律性质的分析,对上述问题作简要评述,并提出假设干控制与救济的意见:
1、关于电信卡法律性质的界定。
电信卡是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关于设立电信效劳的合同依据,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债。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那么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以看出,这里讲的“债〞不能理解为民间所称的债。我国民间中所称得的债实质上只讲的是债务,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现代民法上的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债务人。因此,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关于电信卡过期余额应归属消费者的函〞中的描述和请求,都是债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债权问题,即电信卡的持卡人请求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给付足额消费的权利。当然,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积极地履行,否那么,任何债权的实现都是一句空话。就债务人而言,债务的本质是其负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消极性也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然而,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履行必须符合通用的债法原理,下面依据债法原理就电信卡的法律性质作如下解析:
其一。电信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信卡的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为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为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当然,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
其二。电信卡设定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讲,持卡人只能向出售该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主张权利,而能不能及于其他电信运营商。例如固定电信运营商发行的在移动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电信卡,尽管持卡人接受了移动通信效劳,但是持卡人是与固定电信运营商建立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持卡人只能向特定的固定电信运营商主张债权。
其三。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任意性。电信卡设定债权的任意性,是指电信运营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认的商业准那么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当然,由于电信卡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电信运营商在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时,还应当遵循公平原那么,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购卡人注意有关的免责条款。
其四。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能允许存在永久的债权。如果设置无期限的债权,就会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交易的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
2、关于电信卡有效期设定的法律问题。
鉴于债的设定必须有时效性,因此,电信卡设置有效期是符合债具有期限性的法学理论的。电信卡设定的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无论债权债务都具有时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债务是有期限的义务,不能永久存续,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在合同之债中,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规定期限,当事人未于合同中规定期限的,法律视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务。债务同样也具有期限性,不存在没有期限的永久债务。在移转标的物的债中,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在具有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惯例中,移动公司常常在“预付卡使用标准〞中约定:“(1)不可储值预付卡:预付卡使用设定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一个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启用一个月内,通话费已使用完毕,仍可受话至一个月届满为止;(2)可储值预付卡:自每次完成储值设定日起三至六个月有效,有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但用户假设于期满前就该卡再储值,那么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可以累积使用。〞
事实上,电信卡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约定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了公平原那么,没有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就应认定为有效。
3、关于电信卡余额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目前常见的电信卡余额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在明示或暗示的有效期内没有使用完毕;二是用户取得电信卡使用一段
时间后,剩下的余额不够一次计费数额的零头;三是有效期内用户不能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长时间离开电信卡可以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四是因用户不愿意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觉得使用电信卡不方便;五是由于电信企业的原因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如受理电信卡程序故障等,该种情况一般很少见。近年来,由电信卡余额退还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断发生。在中消协所列的电信领域的十大“霸王条款〞中,第一项就是充值卡过期后卡内余额不退的问题。
事实上,信息产业部2023年2月24日下发的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效劳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强调,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其发行的电信卡设定有效期时,应合理设定,并在卡面显着位置予以标明。为方便用户选择和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延长电信卡的有效期、使用期,适当增加电信卡业务的品种,发行低面值的电信卡。
关于电信卡余额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信卡的性质属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电信用户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没有消费完,电信运营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至于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定的关于“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债,其核心内容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显然,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指出:不当得利除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外,还应包括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显然,持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余额未能消费完被封存,是持卡人本身的合同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要受到双方此前通过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约束和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电信卡余额不能被电信企业无偿占有,但电信用户也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意图随意使用电信卡,而必须遵守此前达成的协议。否那么,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其一,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那么电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余额等值的其它同种类的电信效劳,也可以要求返还现金,造成用户损失的,电信企业应赔偿用户的损失。对于已使用的电信卡余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退还时,一定要进行检验方可退还,但是检验的时限不能太长,要表达效率原那么。
其二,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用户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那么电信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电信企业返还现金或者更换电信卡。就是说,电信用户最终得到的不能是电信卡余额的全部,而是扣除掉违约金后剩余的局部。但电信企业不能根据“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的约定,无偿占有电信卡余额的全部。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应该局部返还电信卡余额。由于多数用户的电信卡都是以折扣的方式购置的,而各营业网点销售的电信卡的折扣是不同的,因此,各营业网点销售销售此类卡时,一定要出具发票,并应在发票上注明电信卡的编号和价格。这类电信卡余额退还时,用户必须证明自己是该卡的所有人,并出具购置发票。
有一点必须明确。无论是电信卡过期余额继续使用的问题,还是余额的退还问题,持卡人必须与售卡的电信运营商存在电信效劳合同关系;如果电信效劳合同关系不存在,电信卡余额问题的处理就有障碍。例如2022年11月2日一位电信用户与广东电信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办理了小灵通无月租预付款业务,其后又以299元购置了电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市话小灵通一部,并预存了150元话费。2022年5月20日,该用户购置了一张面值30元的“广东电信 付费充值卡〞。同年6月12日,他以小灵通丧失为由到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销户手续。由于销户时得知所购付费充值卡内尚有余额21.18元,用户要求退还卡内余额,遭电信公司拒绝。2022年6月14日,用户以电信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XX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退还自己付费充值卡余额21.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XX县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