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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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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隐名 出资 信托 代理
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 随着经济社会的开展,投资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下,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这也催生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对于隐名出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规定,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对于隐名出资人,理论界被称之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本文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认定依据与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因此下文采用“隐名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适宜。 一、公司法解释 (三)的相关规定 2023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称解释三),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成认了隐名出资人,且立法意旨遵循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那么。根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被认为是处理内部关系时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那么的表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那么,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正是这种相对性质,限定了该契约仅对双方有约束效力。而对于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等外部法律关系时,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那么和公示主义原那么,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标准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①;第二十五条第3款标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显名纠纷,“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七条第三款②,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标准公司债权人对显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请求权。上述调整外部关系的标准,致力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平安,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为由,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冲突时,更注重对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双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而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二、公司法解释 (三)规定在适用上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尽管解释三区分了内外部关系的不同处理原那么,但是细看其规定,并没有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标准进行规定,对隐名出资人也趋向于有限保护。解释三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隐名出资人只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出资协议享有权利义务,二十五条的第三款,隐名出资人请求重新确认其股东身份须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解释三并没有在法律上肯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对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表决权、知情权、查阅股东名册等股东共益权都未做相应的规定,使得隐名出资人行使本应属于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暴露出了一些不利于保护隐名出资人的问题。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隐名股东欲显名化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然将隐名股东处于被动地位,排除了公司股东的默认情形,那么对于“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实际享有股权收益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那么显然不公,而这也可能会放纵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利益〞;再如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公司其他股东反对,作为隐名出资人能否介入该法律关系,公司的其他股东和继受的第三人又是否享有选择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作为其股权处分的相对当事人的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得不到准确解答,概与现行立法对隐名出资不持积极保护的立法基调有关。隐名出资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市场投资人的逐利性,实际出资人为躲避法律的规定,而挂靠他人名下暗中操纵经营,甚至可开展为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洗钱,因此解释三只针对实务中已经暴露的隐名出资问题予以技术标准。但是,隐名投资也存在着非躲避法律的原因,例如有的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夫妻双方使用共同财产而以一方名义投资,另一方成为隐名股东等。对于这些不损害国家、公共、他人等利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丰富了人们的投资方式,更大限度地吸收了社会闲置资金,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这类纠纷的审理难度增大,陷入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带来的无止境的价值抉择,这样做无非是因噎废食。 三、隐名出资的不同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在这样的立法现状下,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订立出资协议,只要内容形式合法,都认为合同有效,并没有对出资协议的形式以及具体内容做出规定,因此在适用过程中,笔者认为只有从根源上正确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出资协议对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分配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出资收益全部归隐名出资人所有,管理权限完全归属名义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等不知出资协议的存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应当推定适用信托,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隐名出资人将出资的财产基于信任交给名义出资人或受让股权,双方签订协议,名义出资人作为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职务,对隐名出资人负责,收益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承担作为公司股东除受益权之外的一切权利,出资财产在信托关系中,转化为公司出资份额,具有隔离于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较好地解决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公司、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且在信托关系下,由于第三人对出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在实际出资人需要显名从后台恢复其股东地位时,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立法精神,更有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出资收益全部归隐名出资人所有,实际管理权限也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第三人等不知出资协议的存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可以引进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在这种特殊的代理人关系中,第三人认为代理人就是自己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该制度赋予了被代理人主动性的介入权和第三人主动性的选择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了隐名出资人的存在,那么可以对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实行选择权。“如果选择了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权的持有人,那么就转为显名代理关系,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自然应以确认〞;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选择了显名出资人,以公司自治为原那么,隐名股东确权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维护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公司平安也是合理有据的。对于与公司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处理上,应注重对第三人的善意保护,隐名出资人也可以其享有实际管理权限而介入纠纷,为其行为辩护。 3.出资收益全部归隐名出资人所有,实际管理权限也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第三人等知道出资协议的存在。笔者认为,需要分两种不同的情形,显名出资人在交易中公开了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显名出资人在交易中公开了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但未公开其姓名。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被认为是显名代理,显名出资人在出资协议规定的权限内以隐名出资人的名义实施行为,隐名出资人对显名出资人所作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而后者那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出资收益归属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共同所有,实际管理权限归属于显名出资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可以参照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出资形式最初来源于隐名合伙,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进行出资,但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只分享收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显名出资人在公司的身份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在与隐名出资人的合伙组织关系中是执行合伙人,隐名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否那么就需要同显名出资人一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那么的前提下,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那么,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指引。〞但是由于立法意旨在根本上并不积极认可与鼓励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使得日益增加的复杂隐名出资纠纷存在开放性的解决机制。正确分析定性隐名投资中的法律关系,才能使隐名投资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得到保障。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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