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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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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河道 保护 管理条例 新编
XX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范文 XX市河道管理条例 XX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单位)20220524(公布时间)2022202301(实施时间)XX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4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建设与整治第三章保护与清障第四章奖励与处分第五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XX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XX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那么。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第五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开展。 第六条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XX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庞大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仙、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那么,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那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方案,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 道。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平安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平安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及活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工程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工程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前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工程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有关水工局部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第十六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第三章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第十九条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平安,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 (三)在堤防平安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平安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去除〞的原那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平安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平安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撤除。 第二十二条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第四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 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奉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临时使用河道期满后未恢复河道原貌的,视为非法建设工程及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五)、 (六)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平安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平安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去除;逾期不改建或不去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去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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