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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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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村 房屋 建设 用地 管理 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方法 1997-2023-24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开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根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那么,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XX县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XX县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方法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正根据2022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方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方案生育效劳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那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开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开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以下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2023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2023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 (二)、第 (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撤消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在市XX县区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在市XX县区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23年以上。 第十一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20230张的为1年; (二)2023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效劳方式、效劳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根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以下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撤消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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