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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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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程 价款 优先 受偿权 制度 司法 实践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谢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揭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22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2023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附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别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立显然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的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的特点。 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观点为目前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那么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4]。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表达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也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规定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5]。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的共同规定。如对同一标的并存有一般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的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具有排他性;第三,优先权请求的受偿标的物具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主张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不是其所有财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也只是承包人所建的工程,也不是发包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 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认定,无论是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者理解为法定优先权,都将会遇到一个法律障碍,即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原那么即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那一种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不管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都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第三人很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示,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所以,应当由约定抵押权优先。 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否那么,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 三是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这种观点,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如果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自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之时成立的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为抵押的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的成立之后;如果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竣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那么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 3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与民法通那么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民法通那么第3条、第4条规定了平等、公平原那么,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原那么,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那么。然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与平等、公平原那么相冲突。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与商品房合二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向甲银行贷款启动资金,再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开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 ,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一半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乙建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那么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与民法所确定的平等、公平原那么相悖。 (2)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说明,对法定的五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无需登记那么可优先受偿,如果这种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抵押权,那么这种法定抵押权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严重冲突,将会否认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 (3)与担保法规定的“先于受偿权〞相冲突。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个“先于〞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未经登记那么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先于受偿〞与“优先受偿〞这两个法定权利仅字义表述不同,其性质并无区别。但如果将这处于两个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定运用在同一标的物时,将很难做出评判。 (4)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局部房款的购房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此批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本处于休眠状态。其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置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局部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局部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看,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这两种付款方式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4、司法实践难操作 由于理论认识难统一,法律规定相冲突,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当工程款优先权与银行贷款抵押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房地产工程中抵押权已在各地的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法律地位已经确定,通过行使抵押权而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已司空见惯,银行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获得确定的法律保障。现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款应当优先于工程工程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偿,必然导致司法实务处于两难境地:如果适用物权法第179条及担保法第54条规定,那么必然是承包人赢得了官司拿不到钱;而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那么必然会损害工程工程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承包人与贷款银行就同一标的物诉至同一法院时,法庭更是难以取舍:承包人享有合同法赋予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贷款抵押银行享有担保法赋予的法定“先于受偿权〞,审判人员就会难以定夺。 (2)当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与消费者的购房期待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如果发包人仍拖欠工程款,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但该工程如果是商品房,发包人又向消费者预售了房屋,人民法院是应承包人的申请将该工程予以拍卖,还是将房产交于购置商品房的消费者。如果不应承包人的要求将该工程予以拍卖,那么没有执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拍卖房产,势必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必然难以适用法律。 (3)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与破产债权之间的关系难以处理。如果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是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让承包人从中优先受偿。还是按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的费用优先权来办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对两个法定优先权,法官实难操作,就会造成因为法理认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判案的并不多,大家习惯的仍然是易于操作、法律地位牢固的担保法、破产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合同法第286条根本上形同虚设。 5、法律后果令人忧 合同法第286条被广泛实施后将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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