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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东省
计生
条例
广东省计生条例
方案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东省计生条例的全文,欢送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方案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方案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及上一级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方案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方案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效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方案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方案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播送、文艺等群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包括方案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取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效劳,承当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还应当承当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具体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根本工程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根本工程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方案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方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方案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根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方案生育和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方案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方案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