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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城市农村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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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省城 农村 房屋 拆迁 管理 规定 新编
XX省城市农村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粤府[1993]140号 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粤府[1993]140号1993年9月3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XX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在房屋拆迁公揭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方案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自房屋拆迁公揭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撤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房屋因为局部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撤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撤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归还的非住宅房屋,归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局部,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归还建筑面积超过或缺乏原建筑面积的局部,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撤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缺乏2.2米的,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撤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归还的住宅房屋,因归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撤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本钱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局部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归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撤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局部,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揭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有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XX县区的被撤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那么。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撤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九条撤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撤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被撤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撤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撤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撤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撤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0.5%至1%计收。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2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202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2023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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