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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畜牧
局犬类
管理制度
新编
畜牧局犬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平安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XX县区别对待的原那么,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到达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欣赏犬。
第七条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去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2023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方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202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第
(三)项、第
(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2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方法处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原xx市人民政府xx年xx月xx日批准发布的xx市犬类管理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