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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容器
制造
监督制度
容器制造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平安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平安,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平安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方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方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平安监察机构)负责本方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平安性能符合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的根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平安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平安技术标准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平安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工程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方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平安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平安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平安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平安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平安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规那么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平安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那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平安监察行政处分规定实施处分。
第二十六条制造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撤消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平安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制造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撤消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对被撤消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从事平安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方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规那么根据本方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平安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平安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平安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制造锅炉范围
a不限
b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
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制造压力容器范围代表产品
a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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