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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年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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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年 安徽省 社会 抚养费 征收 管理 实施办法
2023年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方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方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方法,欢迎阅读! 2023年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方法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方案生育根本国策,标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法和安徽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23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 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 2023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方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方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加盖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其确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持养费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账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方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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