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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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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贵州省 未成年人 保护 条例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是全世界关注的问题,怎样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免受暴力、虐待、无视等危害,并且让未成年人能够在平安的环境中成长。下文是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开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那么。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开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年度方案,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催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开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平安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平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开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平安制度,配备专职平安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平安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平安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平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平安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效劳设施,应当采取平安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抗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存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播送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效劳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分,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平安。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平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平安本卷须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效劳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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