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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统计
执法检查
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那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防止重复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那么、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工程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领先拟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领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处分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以下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方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缺乏,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以下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以下统计违法案件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