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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新编
XX省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平安生产这个概念,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料、环境、方法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下文是XX省平安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XX省平安生产条例全文内容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加大平安生产投入,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平安生产规定,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保证平安生产投入,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平安文化建设、平安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平安意识和平安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平安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平安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平安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平安生产效劳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那么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并对效劳过程和结果负责。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安生产效劳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一)平安生产会议制度;
(二)平安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平安检查、季节性平安检查和专业性平安检查制度;
(三)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和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平安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平安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平安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平安生产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平安方案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平安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平安隐患,不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平安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平安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平安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 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平安告知、张贴平安须知或者悬挂平安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平安提示。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平安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平安生产培训,未经平安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平安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平安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平安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平安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平安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平安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平安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平安隐患,应当采取平安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平安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平安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平安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平安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工程、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根本情况和平安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工程、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平安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平安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催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平安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平安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平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平安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本钱,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平安生产直接相关的以下支出:
(一)平安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平安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平安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平安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平安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平安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平安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平安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平安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平安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平安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平安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平安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平安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平安距离、平安出口数目、平安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平安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平安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