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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信用
保证
保险业务
监管
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标准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开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方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本方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那么。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那么
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局部,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根底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躲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
〔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效劳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防止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三章内控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那么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那么。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第十五条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应当将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衔接,并在业务系统中锁定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设置。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包含信用评级模型、追偿等功能的信保业务专业操作系统。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那么,控制单个及单笔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金额和整体信保业务的承保金额,防止通过屡次承保躲避金额限制,超过公司承保限额。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规那么、会计准那么等要求,单独核算,单独统计,分类管理,准确记录,真实反映信保业务的经营费用、经营本钱和经营成果。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根据具体业务类型的风险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准确计量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质押物处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对抵质押物的处置能力。保险公司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应当仔细核验,确保抵质押品及担保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业务合作方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措施、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保证金等形式,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开办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逐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有关部门要求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征信系统。鼓励保险公司根据需要与司法系统、民政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信息对接。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防止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信保业务的内部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风控措施、准备金提取、业务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中国保监会指导各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专业人才配备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
1.根本情况,包括经营信保业务的区域范围、分支机构、保费规模、保险金额、赔款支出、已追回金额、尚未追回金额、实际承保费率水平;
2.经营结果,包括信保业务的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本钱率;
3.其他情况,包括保险金额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赔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与股东或其它关联方之间开展信保业务情况、再保险情况;
〔三〕风险预警标准及风险处置情况;
〔四〕信保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保监局的要求,定期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爆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方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
第二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
为标准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效劳的业务。
本方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方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方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效劳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效劳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效劳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效劳,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