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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调查与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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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法院 行政案件 协调 解决 调查 思考
法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调查与思考 尽管行政诉讼法没有把“调解〞作为一种根本结案方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把协调当作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经法院协调做工作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或者满足原告诉求后原告撤诉,甚至成为一些法院行政案件主要的结案方式。[1]从而似乎出现了立法上明文禁止与实践中大量运用之悖论。那么,这真是一个“悖论〞吗。如果是,悖论原因何在;如果不是,制度理性何在。……,一系列的疑问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究。带着这些疑问,我们对湖南三级法院协调解决行政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揭示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的运作动因与实践图景,在此根底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以期有益于行政审判实践和协调撤诉机制的完善。 一、法院对行政案件积极协调的动因 调查说明,之所以法院对行政案件热衷于协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导向。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尽力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切实到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有力促进社会和谐。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最高法院也强调,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标准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那么,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2]这说明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是党和政府积极倡导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协调的方式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起着非常大的作用。法院有必要在这方面做大胆的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推进行政审判工作进一步开展。 其二,绩效考核的压力,本钱收益的考虑。当前,各级法院普遍有绩效考核制度,对案件的上诉率、执结率、申诉率、上访率等都有严格的要求。[3]而法院(法官)面对的现实是,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呈现相对复杂、锋利的特征,导致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走高。,全国法院三大诉讼一审的202300多万案件中,行政案件不到2%,但是行政申诉案件却占全部申诉案件的18%。湖南法院的情况根本也亦是如此,、、、行政申诉案件所占比重,亦占全部申诉案件的2023%以上。申诉上访案件多,显然会增加诉讼本钱,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工作绩效。相反,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促使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或者满足原告诉求后原告撤诉,能够使行政纠纷得以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的实质问题解决了,意味着不会上诉申诉上访,法院也不用为执行伤神,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也处理好了,绩效指标亦好看,一举多得,何乐不为。 其三,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局限性。法院不是万能的,其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这在行政审判中更为明显。行政审判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有限、审查强度有限、裁判方式也有限,刚性的行政裁判往往难以到达定纷止争、息事宁诉的效果。因为很多情况下,即便是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纠纷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老百姓打官司是为有效解决问题,而不仅仅为获得一纸判决书。这种期待从行政诉讼法文本上有时是不可欲的。为缓解当事人较高的解纷期待与行政审判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促使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办案过程中,法院不仅要考虑法律文本的规定,而且要考虑执政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不仅要解决合法性问题,而且要关注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解决案件本身的问题,而且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好案外协调工作。 其四,诉讼参与人积极响应的态度。法院对行政案件积极协调,也得到了绝大多数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响应。受我国“无讼〞、“耻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打官司,尤其是民告官的官司,根本上也是要解决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调和解,既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又不会与行政机关关系搞僵,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心理需求。同时,协调和解也符合行政机关的需要。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或多或少存在着,行政主体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行政机关不仅“面子上〞过不去,而且还会影响本部门、当地政府的政绩;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原告由于不满意而进行上访,同样也会给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行政主体需要的是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行政机关同样追求高效率和低本钱。因此,在合法性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也乐意改变行政行为或同意和解。 二、当前法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主要做法 1、协调的范围。为防止滥用协调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不少法院规定,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如限制人身自由等类案件,一律不适用协调。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也只有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通过协调可以低本钱、高效率地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合理时,才适用协调;对于法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调查与思考第2页 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以及无效行政行为,不适用协调。调查说明,每个行政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都会积极作双方的协调工作。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协调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 2、协调的原那么。在协调的原那么方面,比较一致。一是自愿原那么,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强迫接受协调;二是合法原那么,协调结果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三是效率原那么,人民法院不得以协调为名对案件久拖不决,对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3、协调的方式。科学的方法是化解矛盾的最好钥匙。在协调工作中,注重从实际上效果出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通过情理法的共同作用,努力促成和解。这其中运用得最多的是多方参与,共同协调法。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主动邀请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组织甚至党委参与协调工作的方法,以更好地查清争议源头及影响范围,同时便于讲清政策、安定民心。必要时还邀请当地有威望、有影响的人士参与协调,用群众教育群众的方法,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意见。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注意发挥诉讼代理人熟悉法律以及当事人对其信任的优势和作用,从做代理人工作入手促成和解。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不仅可以保障协调工作顺利进行,并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和解的成功率。 4、协调的环节。调查情况看,法院运用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多是将协调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即从立案开始直至裁判之前,对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尽量为当事人创造协调环境,促成和解,一些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凋后,中止案件审理,为当事人争取和提供更多的协调时机和时间,还有一些法院将协调效果延伸至立案之前、裁判之后。还有法院在判后协调,即在裁判之后就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力式、时限进行协调,通过回访当事人,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营造“官民〞和谐,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协调的结果。通过协调和解结案的主要方式,是达成一个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然后依照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这是绝大多数法院采取的结案方式。实践中也有其它方式,如由行政机关当场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合议庭直接宣告诉讼程序终结,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还有,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协调和解书,由当事人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但碍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只有极个别法院有所突破。最主要的方式是撤诉。 6、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调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多数法院并不是一结案就了之,而是催促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设计了一定的制约措施:被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已经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反悔重新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些法院选择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和解、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司法建议或者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催促被告履行协议。少数法院对此种情形视为“新的理由〞,允许原告重新起诉,作为对原告权利的救济。 三、协调成功之案件的根本特点 调查说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撤诉的可能性最大: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这类案件,法院依法完全可以判决撤销。通过开庭,行政机关明白后果。这种情况下,经法院做工作,行政机关一般会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因此满意而撤诉。相反,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协调很难。 (二)原告意识到胜算不大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仅存在合理性或瑕疵,通过法官释明做工作,促使原告认识到其官司胜算很小或没有,原告因此申请撤诉。 (三)解决了实际问题的案件。原告起诉的意图并不是为了合法性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如履行法定职责、减少罚款额度、增强补偿费用、缩短劳教期限等),这种案件,经法院协调,只要解决了实际问题,原告就会撤诉。 (四)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无论判谁胜诉谁败诉都可能引起连锁反响,带来不稳定因素,法院只好加大协调力度,力促双方和解。 (五)法院难以裁判的案件。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不尽完善,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基于政策、上级指示或行政目的,法院在审查这些行政行为时也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对申请许可证和执照时“符合法定条件〞、土地征用中的“补偿标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这些都需实体法加以明确,但相当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此却语焉不详,法院无据审查其合法性。对这种案件加以协调显然是必要的。也正是这类案件,由于行政机关裁量权大,因此也容易协调。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案件协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1、协调的性质。调查中,相当多的法官及行政人员认为,从诉讼调解的本质看,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法院主持的,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的机制。目前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只是协调。也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章进行沟通,辩法析理,积极探索案件处理方法的活动。但也有人认为,协调的实质就是调解。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因此,法院协调(调解)没有依据。 2、协调和解的表现形式及效力问题。目前,行政案件协调的表现形式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碍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束缚〞,绝大多数法院行政案件协调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形下进行的,反映在结果上根本上就是双方和解,原告撤诉以及随后的结案,对于协调的过程这局部重头戏,很多法院都省略了,少数法院仅记入笔录,协调和解在表现形式上没有一份正式、公开的法律文书作为载体(如行政案件协调书)来记载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争议焦点、和解内容、和解方式等。同时,表现形式的欠缺和非正规化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尽管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基于自愿,且协议的内容也经过合法性审查,但是法院仍然不能将其等同于民事调解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保护和救济方面呈现“弱化〞状态。 3、协调的范围。对于可以适用协调的行政案件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人提出行政诉讼需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对合理性问题那么不作评判(行政处分除外),而现实中大量行政案件是由于合理性问题而诉至法院的,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协调的范围值得商榷,是否有法院审查范围过宽过泛之嫌以及附随的法院行政案件受案压力过重之忧。这一问题又衍生出的另一分歧: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案件协调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但仍有不同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协调的案件不受范围限制,任何性质的行政案件均可以协调,这是由协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即使在赞同协调范围有限性的根底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亦没有统一的标尺,大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能调那么调,反之那么判。 4、协调的时限。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审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法律效率价值的表达。但是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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