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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3年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活动方案
2023
安全生产
条例
学习
活动
方案
XX省平安生产条例学习活动方案
XX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防止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效劳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防止生产、效劳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那么,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开展、产业开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开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清洁生产推行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渔业、水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开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名录的电力、钢铁、建材等行业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清单中有国家节能标志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对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提高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效劳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效劳。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清洁生产实施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开展规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开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配合饲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开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产品的平安、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效劳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从事生产和效劳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和效劳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从事生产和效劳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产和效劳过程进行调查和监测,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鼓励从事生产和效劳活动的单位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从事生产和效劳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效劳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效劳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效劳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
(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效劳的制度措施。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效劳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效劳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根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鼓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工程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在中小企业开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收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认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授予清洁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对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节能等专项资金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重点工程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渔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有关扶持工程时,应当对清洁生产重点工程优先予以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