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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进出口
工业品
风险
管理办法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质量量平安风险治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施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搜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响和监视治理等工作。
本方法不适用于食品、化装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治理工作。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平安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平安、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平安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方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平安、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阻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阻碍需要进展搜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质量量平安方面的信息。
本方法所称消费运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消费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治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搜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响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搜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响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当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展风险信息的搜集、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建议。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工业质量量平安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搜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消费运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质量量平安,接受社会监视,承当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搜集
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损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平安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消费运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消费运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觉察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建立风险报告机制。觉察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搜集的风险信息进展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施行。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展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那么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剩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严峻变化时,做出评估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展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展研判,按照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响措施的,确定并施行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消费运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示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迫性措施,提示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七条 快速反响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方式;
〔二〕责令消费运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施行退运或者销毁、停顿进出口、停顿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施行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质量量平安情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方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响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自动解除。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施行期限内,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主动或者按照消费运营者的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
消费运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时,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展评估。
第二十二条 消费运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施行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报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施行结果;
〔四〕积极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进展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视。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以下事项进展评估:
〔一〕已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
〔二〕消费运营者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消费运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展责任约谈。
检验检疫部门未及时觉察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展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响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展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治理工作。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涉及严峻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者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消费运营者违犯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峻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 风险未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施行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响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施行监视治理的;
〔三〕未及时施行退运、销毁、停顿进出口、停顿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操纵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查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对违法渎职的,依法追查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