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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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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对方案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方案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组织人口与方案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方案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方案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方案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方案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方案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 (一)项和第 (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效劳工程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工作,开展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 免费避孕药具由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造成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方案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方法组织鉴定。 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似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平安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从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属于生育保险支付工程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方案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到达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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