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我国
有关
信息
方面
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信息方面法律法规我国有关信息方面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如何合理合法的使用各类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不容易的。但是首先,我们得清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然后才能做到合理合法的使用。本文从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利用四个方面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个归纳,但是,现实中这四个方面是相结合的非常紧密的,不能完全清楚的分开,所以,可能会有一些重复。
有关信息采集与加工的政策和法律
信息采集通常是指接受信息主体根据需要,采用一定的程序、设备和方法,对各种相关信息或数据进行收集和记录的过程。它是信息资源管理的第一步,也是人们利用信息的前提。信息采集工作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会涉及各种各样的机构、人员和信息类型,因而会牵涉到各种各样的政策和法律问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标准和政策指导。[1]
1.1 对政府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标准
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管理公共事务,每天都要采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信息。一般来说,政府机构可以倚仗其权力和行政手段顺利地收集到所需要的信息。这是它特有的优势。然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为了使各种组织机构和每个公民明确自己承当的提供信息的义务,以便与政府机构在信息采集过程中良好的合作,有必要制定有关的法规。
我国在这方面虽无专门的法律,不过,现有的不少法律、规章和条例都在不同程度上为政府的信息采集活动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例如,在法律方面,有:统计法、审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邮政法、海关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测绘法等。另外,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也包含有关于政府信息采集活动的规定。
其中,统计法和档案法是我国目前最明确、全面地规定了政府机构进行信息采集活动的权力的一部法律。1996年5月15日经修改后公布的统计法规定,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拥有统计调查权,即“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的权力。为了保障这个权力,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八条对有关人员的信息采集活动进行了标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六条还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1987年制定公布并于1996年经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档案法也明确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对于保管不善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以外,还有一些法规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有权向各种组织机构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收集证据,索取必要的资料、调取产品样品。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我国商务部公布的关于加强商品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04〕277号〕那么是政府机构公布的规章。它提出:市场运行监测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对市场运行信息进行搜集、加工、整理,并进行预测、预警的行为。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
1.2 对群众媒介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标准
新闻记者采访权是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采访权是指记者享有自主采集新闻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源于言论自由。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实际上是公民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报纸作为群众传媒和舆论工具的性质,也决定了记者的采访权具有特殊性。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对群众媒介的信息采集〔即新闻采访〕活动,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第十五条规定,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对本国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目前主要是通过发放和审核记者证来加以确认、保护和控制的。有关部门曾先后发布过有关的通知,如国务院秘书厅关于严格遵照统一发放新闻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通知第二条指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不得接受被采访或被报道者以任何名义给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向被采访或被报道者索要钱物。通知第四条还指出,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在播送电视节目和电影的进口方面,我国播送电影电视部1985年颁发了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方法,1990年颁发了关于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又颁发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取代前两个法规〕。1997年出台了更加全面的播送电视管理条例。这些法规规定:用于播送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播送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播送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播送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播送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我国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第十条规定: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第九条规定: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目前我国对记者的采访权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有权对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和监督。记者受报社指派进行采访,实际上行使了报社的权力。记者的采访权如何界定,记者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如何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在现实中就容易发生一些问题和法律纠纷。比方,记者不知道自己的采访权的大小、范围、有何限制。被采访对象也不清楚作为被采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自己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接受或者拒绝采访,接受或者拒绝到何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容易发生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容易造成一些过激行为,甚至侵害记者的人身权利。
此外,还有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问题。隐性采访是指记者隐瞒自己的身份,采用各种能够获得信息的方式从事的采访活动,例如假冒身份、偷拍偷录、说谎以及未经告之进入私人领域等行为。人们认为,隐性采访必须同时严格遵循两个根本原那么:一是必须同时严格遵循暗访时的“两公〞原那么:即采访对象应该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和采访地点应该是公开场合的原那么。另一个是客观真实性原那么。违背这些原那么的,即使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也不受法律保护。[1]
1.3 对商业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标准
商业机构〔如公司、企业〕为了维护日常的经营管理,制定经营战略,强化决策,赢得竞争优势和提高商业成功率,需要及时、全面地收集各种有关信息。尤其在当前国内和国际竞争不断加剧的形势下,许多商业机构都日益重视信息收集活动。采用的方法通常有:销售调查、信息检索、统计分析、会计分析、智力拼图等。有些机构甚至连现场侦察和军用谍报手段都用上了。为了标准这些主要出于商业目的的信息采集行为,保护竞争,许多国家都专门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000年,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因特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因特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
我国公布的涉外调查管理方法〔国家统计局令第七号,2004年7月19日通过〕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以下后果的涉外调查:〔一〕违背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宣传邪教、迷信的;〔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九条规定,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1.4 对公益性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标准
图书馆、科技或社科情报所、信息中心和博物馆等社会公益部门是向社会提供各种公益性信息效劳的主要机构。它们承当着向社会公众和政府机构提供学习、研究、工作和生活中所需的各种图书资料、档案的任务。为了保证上述机构能完成这样艰难而崇高的任务,国家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政策和法律方面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使这些机构能采集到国内外出版或提供的一切有价值的文献资料。
1982年通过的国家“六五〞方案第二十五章第四节提出:“要有方案地引进、搜集、整理、复制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加强国内科技情报交流,逐步建成适应我国科技开展的科技情报系统。〞1984年2月,国家科委、中宣部联合颁发了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1985年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积极开展国际间的计算机联机检索系统,扩大科学技术图书的进口规模,加速国际间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及时把握世界科学技术开展的动向。〞1989年12月2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报刊进销管理的意见,规定:外国、港澳台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工作主要由中国图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