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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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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江苏省 通榆 河水 污染 防治 条例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7号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线地区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准。   第四条  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开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开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通榆河水环境的意识;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通榆河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依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需要,省开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专项规划。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根底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   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置。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   第十九条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撤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沿线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到达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地区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沿线地区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根底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那么,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到达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削减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责令暂停排污等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到达规定的水质目标,并向下游地区补偿。具体补偿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沿线地区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根底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沿线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2023年年底前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根底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设置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别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效劳,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效劳。   第三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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