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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经营
公共
危险物品
高压
气体
各类
事业
分类
安全管理
办法
【法规名称】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方法
【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3-01-26
【正 文】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方法
第 1 条
本方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经济部主管之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 (以下简称各类事业) ,其安全管理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本方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方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
公共危险物品之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备注:附表请参阅 总统府公报 第 5801 号 14-16 页)
第 3 条
本方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 (以下简称压力) 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于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那么所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项有关锅炉及其导管内高压蒸气、铁路车辆空调设备内之高压气体、船舶航空器矿场带电设备核能设备等之高压气体于其他法规已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 4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实业用爆炸物业:指制造、贩卖或储存实业用爆炸物之事业。
二爆竹烟火业:指制造、贩卖或储存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三液体燃料业: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科油等燃料之事业。
四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险物品之事业。
第 5 条
经营高压气体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气体燃料业:指制造、储存可燃气体,或由发生装置生产,经所设固定管线供给住宅、工业、商业用户使用及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液化气体燃料之事业。
二其他高压气体业: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款以外高压气体之事业。
第 6 条
对辖区内经营高压气体及达于管制量之公共危险物品事业,其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由消防机构依消防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检查。
前项之消防安全设备,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设置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 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依交通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类事业之贩卖场所,应为防火建筑物,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内部装修应为不燃材料。
四电气设备应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五内设公共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防火墙与其他场所隔离,并应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9 条
各类事业之制造、分装、贩卖、储存场所之设置,应符合都市方案法及区域方案法有关法令规定。
贩卖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压缩气体中之有毒气体、第二款之压缩乙炔气或第三款所称之液化石油气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贩卖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液化气体中之液化石油气场所,其储放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不得超过八瓶。
第 10 条
贩卖液化石油气,应另设置储存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国家标准、都市方案法、区域方案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其构造及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县挂严禁烟火标示及防爆型紧急照明设备。
二应依规定设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且设置高度不得距离地面十公分以上。
三容器应直立放置,且不可重叠堆放。
四通路面积应保持在储存场所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储藏已装有液化石油气之容器时,应防止日光之直射,并保持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温度。
六应设置防止气体满责之有效通风装置。
七屋顶应为轻质材料。
第 11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包含钢瓶瓶身及其附装之钢瓶阀) 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实施定期检验,非经检验合格不得灌气。
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 (经销商、分装场、分销商) 应于钢瓶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届满前将钢瓶送往认可之验瓶机构 (场) 依规定实施定期检验。
第 12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分装场,于实施灌气之前应确认持合左列事项始准予灌气:
一钢瓶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
二实施钢瓶外观检查,确认其瓶身及裙部等部位无腐蚀变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项规定经确认不准灌气之钢瓶,分装场应通知分销商送检,并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违反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经消防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视情节停止供气,或取销其经营权,其因而酿成事故影响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险罪嫌移送法办。
第 14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应附设验瓶机构 (场) ,或签约委讬经认可之验瓶机构 (场) ,依国家标准执行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前项规定之验瓶机构 (场) 须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授权后始得执行验瓶业务,有关授权之评鉴、认可及督导考核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权责单位办理。
第 15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都市方案法、区域方案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6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其放置场所四周之墙壁应为不燃材料构造。其持有数量在储存基准量以上者应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储存之位置、构造及设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第 17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储存及处理,应确遵左列规定:
一氧化性物质应防止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防止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防止与水接触。
二易燃性固体应防止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防止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禁水性物质应防止与水接触。
四易燃性液体应防止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爆炸性物质应防止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防止过热、冲击、摩擦。
六强酸性物质应防止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8 条
储存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以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9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未定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中、英文名称、化学成分及安全本卷须知。
第 20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除应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处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21 条
本章各条规定,于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之安全管理不适用之。
第 22 条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之安全管理,应依本章规定办理。
有关前项场所之压力容器之检验、废弃物之处理,准用第二章相关条文规定。
第 23 条
本章用辞定义如左:
一高压设备:系指在常用温度下,其内部具有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压力之液化石油气装置或设备。
二用火设备:加气站内足以产生或发生明火之设施。
第 24 条
经营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者,应订定设备自动检查方案、安全工作守那么及意外事故应变方案等,并确实遵照施行。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作业人员应接受消防训练及应变演习。
第 25 条
汽车加油站应明显标示“熄火加油〞及“严禁烟火〞。
第 26 条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之小包装油品储藏室应以不燃材料建筑,不得设地窗,应通风良好。
第 27 条
汽车加油站之加油机应经制造国安全检验合格,其底座应固定于油泵岛并接地,距离地界线不得小于二公尺。
第 28 条
汽车加油站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场所区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有关防爆性能规定之构造:
第 29 条
汽车加油站应设置地下油槽,其设置规定如左:
一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间之水平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与加油站地界线距离应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应固定于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钢筋混凝土之稳固根底上。
三应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覆盖,其覆盖范围应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盖之重量不得直接加于槽上。地下油槽四周及其与钢筋混凝土覆盖间空隙,应以干沙填具。
四应埋设地下,其顶部与基地外表距离应在六十公分以上。
五卸油区应于地面以黄线标示。
六应有排气管,其管口与地面距离应在四公尺以上,与高压电线之水平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七排气管口应朝上并附防雨盖,管口应装设二十八网目以上之不锈钢网或铜网。
八如系储放汽油者,卸油时应采用油气回收设备。
九应装设量油设备。
一○应采防蚀措施并装设泄漏侦测设备。
一一油槽本体应经以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水压持续一小时以上试压合格。
第 30 条
汽车加油站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第 31 条
加气站之站屋、库房等建筑物应与加气雨棚分开建造,采用防火建筑,其高度不得超过二层楼高。
第 3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