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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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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浅论 我国 劳动教养 制度 立法 完善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局部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局部:第一局局部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标准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局部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局部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方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方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公布的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分法第2023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分。〞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方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不但不符合行政处分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分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分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标准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根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分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参加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平安,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方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标准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公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公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标准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那么,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根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标准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标准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根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分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分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本钱。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局部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开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开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开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 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分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 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开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立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立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分。因此,与创立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分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分,会与行政处分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分法中列举的处分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分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分〞。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分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分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分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分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根底。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给予治安处分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分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分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分之间的一个处分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分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分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表达公平,符合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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