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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论证
券法中
民事责任
制度
完善
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标准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开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标准证券市场开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开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纵观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撤消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证券法中无视民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来自于立法者中对法律责任的片面认识,即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所谓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方法,无须作为法律责任对待。尤其是认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由上市公司将全体投资者的钱用来赔偿局部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最后受损失的还是投资者。因此,在证券法中不宜提倡民事责任。其次,在证券立法中无视民事责任规定的原因还在于:由于证券市场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证券价格以及投资者判断的因素也很多,因此,当不法行为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以后,很难准确地判断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在一些情况下,甚至连违法行为的受害者都无法确定。尤其是现代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往往数额巨大,因此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可能受害者人数众多,对纠纷处理不善容易影响社会安定,加之证券违法案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以中国目前法官的水平可能很难胜这样复杂规模巨大的案件。
我认为,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和遏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开展前景确实令人堪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即将参加wto,证券业即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这些意义表达在:
第一、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从而能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然而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分的方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分力度很大,却采取的仍然是行政责任,广阔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这种无视对受害人补救的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只有通过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阔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根底丧失,最终影响到它开展。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阔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就会减少投资甚至因丧失信心而拒绝投资,这就必然会阻碍资本的流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开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责任的建立不仅直接关系到广阔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开展的大局。如果投资者被证券市场中的不法行为人坑得头破血流甚至倾家荡产,也无法诉请法院获得赔偿,只能自认倒霉、甘受损害,那么证券法中的公平、公开与公正的原那么就无法表达,我国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充分保障的功能也将无从表达。
第二,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预防与遏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不仅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了一种经济上的负担(不利益),而且通过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有效地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在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相对较小,“如果众多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那么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行为。某些行为人为追求巨大的利益而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尽管也可能会面临承担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责任的风险,但由于刑事责任毕竟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而行政责任对行为人的处分又往往与其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很难找到准确的标准来确定处分的数额)。如果处分过重,那么因为害怕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如果处分过轻,那么不能从根本上对不法行为人形成一种震慑的力量,因此很难把握处分的力度。从实践来看,有关证券监管部门对不法行为的人处分力度明显不够,使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经济利益并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如果推行民事责任,允许投资者可以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等知情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无疑会在经济上对不法行为人施加较为沉重的负担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剥夺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这不仅可以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再次发生.并能对其他行为人起到一种杀一儆百的作用,以有效地打击、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通过股民的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地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与开展的初级阶段,整个市场仍不成熟,各项规那么和制度皆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强化政府机构的公共执法固然必要,但完全依赖于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政府获取的信息不可能是完全充分的,而是非常受限制的,它不可能对各种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明察秋毫、了如指掌。其次,即使政府具有完全充分的获取捕捉违法行为的能力,但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仍是
有限的。因此,政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监控一切,最好的方法是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发动广阔的投资者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开展。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形成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广阔投资者诉请赔偿,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揭露证券市场中的各种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众多投资者形成的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发挥出来,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从执法效果上来说,广阔投资者的监督也是广阔人民群众的监督。它不仅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会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例如,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者只规定了行政处分与刑事惩罚,却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种结果使内幕交易的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之力恢复所失利益,进而导致社会公众投资者无意关心内幕交易的存在。正是由于投资者没有参与披露内幕交易行为,从而造成这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尤其应当看到,民事责任是一种本钱很小的监控措施,政府不用投资,但可以调动大量的投资者进行监管,提高监管的效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这种做法只是由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掏腰包,国家并不须动用纳税人一分钱。
应当看到股民人数众多,发生纠纷以后处理不善容易引发一些社会矛盾,然而正是因为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将造成众多股民的损害,那么更应当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可以将证券市场中的一些冲突通过诉讼与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将锋利的矛盾的转换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这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另一方面,如果不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标准证券市场,健全市场秩序,而对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姑息养奸,那么黑幕愈演愈烈,问题积重难返,将对社会的稳定造成难以估量的威胁
。
第四,通过强化民事责任的作用,也可以充分发挥司法在最终解决纠纷中的功能。强化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有利于减少政府的职能,充分发挥司法在最终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参加wto的要求的。因为按照wto的有关协议,对成员国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它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的职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功能,因为民事责任给予了受害人自我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力,受害人基于民事责任提起诉讼,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也就是说,最终应由司法统一裁决纠纷。这是完全中国参加wto的需要的。
至于那种认为民事责任将最终由投资者承担的观点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在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可以补偿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失,而且要剥夺其获得的非法利益,即使这些上市公司的非法利益,已为股东所获得,也应当予以剥夺;另一方面,证券法中的责任主体绝不仅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证券公司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此外,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使其遭受了损害,也可以公司、证券法的规定,对这些董事等提起诉讼,从而使其获得适当的补救。
二、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框架体系
关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在英美法系国家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合同法。英美法学者认为,合同法成为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根底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对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二是依据违反条件和保证的不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根底主要是缔约过失理论。该理论认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对于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过错方都应承担责任。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中掌握信息一方的行为等等都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具体分为:证券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证券承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证券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证券上市合同的违约责任、证券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上市公司收购合同的违约责任、证券效劳合同的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其中包括:短线交易的侵权责任、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出具虚假报告的侵权责任、欺诈客户的侵权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这种对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它将完全属于合同法中民事责任的内容也不适当的归入了证券法。
我认为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言,如果确实涉及到合同责任,那么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获得补救,例如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由于两者之间通常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证券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