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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专家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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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轨道交通 工程 安全 质量 专家库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XX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专家库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XX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方法 XX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XX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方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奇 2012年8月17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轨道交通属于效劳社会的重大公益性交通根底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和优先安排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法。 市开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及其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开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预留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轨道交通车辆段及停车场、变电站、控制中心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和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藏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标准,执行根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对轨道交通建设技术中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拟定轨道交通建设技术的企业标准,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标准的要求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XX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方法等信用管理规定,将本方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备案登记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实现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完成后1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根底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内容需要修改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涉及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撤除或迁移公园等市政公用设施;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迁建。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局部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根底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沿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比照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组织实施。 安全比照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评估轨道交通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状况影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根底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一并从事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有关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且尚未实施的未建线路,设立规划控制范围。 未建线路的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根据安全保护需要设立控制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五条因地质条件、轨道交通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划控制范围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撤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根底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本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经论证到达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本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涉及轨道交通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单位对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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